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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第十一条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十五条国家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动态更新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 国家储备物资品种目录、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国务院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有关企业应当根据协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四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及时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国家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红十字会在突发事件中,应当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十字会支持和资助,保障其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 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 第五十五条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五十六条国家加强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研究,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监测与预警 第五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第六十六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第六十七条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十八条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加强监测,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九条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七十条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 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第七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七十三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五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建立健全联系帮扶应急救援人员家庭制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九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条国家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强化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信息平台应急功能,加强与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增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服务群众能力。 第八十一条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八十二条对于突发事件遇难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处置,加强卫生防疫,维护逝者尊严。对于逝者的遗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十四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照本法规定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八十五条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八十六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八十七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能源、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八条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八十九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九十条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十二条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九十三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资金、物资的筹集、管理、分配、拨付和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十四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归档,并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九十六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国务院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对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4/09/26
关于印发《“十五五”时期上海法治建设相关规划研究和编制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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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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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6
十五五规划编制前瞻性基础研究
1.规划指标研究方面 “十四五”时期指标设置主要偏向事后结果型被动性指标,如安全生产方面的“单位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总体缺乏预防性指标。在“十五五”期间需根据城市高质量发展相关要求,探索灾害事故的预防性指标(例如风险防控过程、环节相关的指标),对城市安全运行的预防性工作发挥更加有效的引导作用。 2、规划体系架构 上海市应急管理领域“十四五”规划编制主要是一个市级专项规划,即以市府办名义发布的《上海市应急管理“十四五”规划》,以市安委会、市灾防委的名义印发的《上海市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上海市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十四五”规划》《上海市消防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上海市综合防灾减灾“十四五”规划》《上海市防震减灾“十四五”规划》,规划的数量较多,增加了规划分工和统筹实施的难度。如何在减少十五五规划编制数量的同时,通过相应增加专项实施方案来促进规划落地生效,需要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体系做优化思考,探索“市级顶层规划+专项规划+具体工作方案”的规划编制与实施路径。 3、应急资源调查 在对《上海市应急管理“十四五”规划》进行中期评估过程中,发现本市应急资源建设还存在诸多薄弱环节,不利于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统筹推进应急资源整合,需系统地摸排本市应对自然灾害和安全生产类突发事件的关键应急资源,盘活整合可利用的现有资源,了解长三角区域可协同的应急资源,全面掌握可调用的内外部资源,并在此基础上从实战角度提升应急资源保障能力。 4、风险评估 2024年2月,我市出台了《上海市城市安全风险评估规范》,其中对职责分工、事故灾难风险评估、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应急准备和综合减灾能力评估提出管理要求。上海作为具有高密度人口的超大城市,复合风险、耦合风险、潜在风险错综复杂,如何推动风险评估管理要求的落实,需要进一步加强协调统筹,探索研究相关机制。 5、预案便捷化应用 首先,要结合实际,应与风险评估相结合;结合部门、单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编制。 一方面,可考虑完善各区、各部门的信息传递机制,提升信息传递准确性,强化应急预案的落地性和可操作性。应急预案中,信息的共享与传递是保证沟通协调机制顺利进行的基础。可考虑通过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各个部门和单位在统一的平台上共享信息,提高突发事件信息传递和分析的效率和准确性。 另一方面在预案管理上,当前预案顶多做到电子化管理,因此可考虑创新应急预案数字化管理,如开发数字化预案系统,结合系统整合的数据资源,形成预案数据库,及时搜素、调取可适用的预案,如何推动预案“电子化”向“数字化”方向发展,值得探讨。 5、风险态势感知 感知风险态势,是防范化解安全风险的前期基础工作。上海市安全风险形势依旧严峻,马局曾表示,上海作为超大城市,城市安全风险仍面临“三个没有根本改变”,城市高风险的安全状况没有根本改变,重点行业领域的高风险特征没有根本改变,事故隐患大量存在的现状没有根本改变。同时,新问题、新风险不断增加,随着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加快布局,一大批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投入使用,大跨度、大面积的建筑施工集中出现,可能带来更多风险隐患。 可考虑推动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与风险感知的深度融合。推进各行业领域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可运用风险监测预警平台,推进城市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网和桥梁等城市生命线及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监测预警网络建设,通过监控风险防控的生命周期推测风险态势发展,形成风险态势规律等。 6、治本攻坚三年行动计划 2024年2月,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了《上海市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4-2026年)》,制定了开展安全生产治本攻坚的“十大行动”,主要有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升行动、城市韧性安全能力提升行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教育培训行动等,行动涉及安全体系、安全责任、安全规划、安全标准、安全素质、安全能力等等。考虑“十五五”规划安全生产方面的主要任务内容,是否可以结合治本攻坚三年行动计划中到2026年仍需重点开展的行动进行研究,如城市韧性安全能力提升行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升行动等。 7、新业态的预见性 7-1成立电动自行车专班。 2023年,上海发生超过1000起电动自行车火灾。近年来,上海电动自行车火灾的数量以年均30%的速度递增(数据来源马局民生访谈的介绍)。上海从4月2日起启动了全市范围的电动自行车排查和专项整治工作。此前,上海市安委会发布了《关于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治理攻坚行动的工作方案》(沪安委会〔2024〕7号)。4月19日,在市应急局举办了全市电动自行车安全治理攻坚行动工作调度会议,市政府副秘书长徐惠丽强调要加强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因此,可考虑分析全市充电桩、门店数量等电动自行车当前现状与存在的问题,为“十五五”规划关于新业态的发展形势分析及管理任务提出等提供支撑。 目前我市相关部门积在积极成立电动自行车专班,出台专项方案。由于电动自行车火灾大多是电池着火引起的,因此相关政府部门可考虑出台相关安全标准、政策,明确电池的报废条件和判断风险的依据;此外,探索建设、设置一批质量有保障的标准化集中充换电装置,同时配备监测和集中管控的功能。以上措施可作为“十五五”规划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控措施提供思路。 7-2燃气安全管理 市住建委2022年1月印发了《上海市燃气行业安全排查整治专项方案》,2023年8月23日,市安委会发布了《上海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对燃气安全专项整治三阶段步骤进行细化。同月,上海市市场监管局印发了《上海市市场监管系统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燃气生产、运输、使用等各环节涉及不同的部门监管,包括住建委、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并且燃气安全隐患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较多,如燃气充装企业、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燃气设备如燃气管道、燃气使用设备、器具等也是重点监管对象,此外,餐饮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风险隐患尤为突出。因此针对燃气领域不同部门监管,行业监管和部门监管如何协同有效,值得探讨。 8、韧性安全城市建设 打造韧性安全城市是统筹发展与安全的内涵之一。早在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将打造韧性城市作为完善城市化战略的重点内容。2023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上海考察时强调,要“全面推进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努力走出一条中国特色超大城市治理现代化的新路”。同年,十二届市委四次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上海市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决定》要求“加强韧性安全城市建设”。 2024年5月22日,为落实《决定》要求,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关于加快推进韧性安全城市建设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结合上海市情况,探索全面提升灾前防范的功能韧性、灾中应对与灾后发展的过程韧性以及数治动能保障的系统韧性。“十五五规划”,可结合《意见》制定韧性城市建设目标,研究制定哪方面任务,如何促进政策落地,以全面推进上海安全韧性城市建设。 8、突破安全生产指标瓶颈 《上海市安全生产“十四五”规划》指出,上海市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良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可控,态势良好。2020年,本市单位生产总值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为0.013人/亿元(规划目标0.017人/亿元)。但本市安全生产风险防控仍然面临巨大压力。一方面,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传统高危行业风险事故依然多发,一些源头性、本质性问题还没有解决,生产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本质安全水平仍不高、安全预防控制体系不完善。另一方面,随着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各类不稳定、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事故容易出现波动反弹。 突破安全生产指标瓶颈,落实到具体的指标上,即降低事故发生率,降低生产安全事故起数、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死亡率等指标。需从多方考虑,如要压实行业、部门、企业等多方责任,优化安全生产的法治秩序,严格安全生产准入,强化安全风险管控,精准排查治理隐患,防范遏制重点行业重特大事故,尤其加强危化品、工贸等行业的监管力度。 9、灾普应用 第一次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已经结束,应充分发挥灾谱数据成果的作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一是推动研究城市管理部门利用普查数据与智慧城市、城市大脑等城市管理平台融合,为城市自然灾害监测预警、风险会商评估、应急救援处置等提供数据支持和决策支撑。二是探索如何结合灾害场景将各个部门获取的数据进行融合,推进普查成果示范应用,并引导基层便捷使用相关普查数据成果;三是探索推进各区将普查成果应用到应急基础保障建设,运用区块链解决全市及基层的应急物资统计等问题,优化物资保障和避难场所配置,提升城市综合应急避险能力。尤其对于基层应急物资的储备的品类、方式、数量、储存方式等,既要有需求的分析,也要有实物、资源的储备和相关数字信息的备案,可借鉴日本等自然灾害严重国家的经验,结合本市体制机制及需求特点,提出相关的方案。 10、新质生产力推动应急管理 10-1新质生产力推进智慧应急产业 应急产业如应急装备方面,以新技术赋能升级,融合创新推动智慧应急产业发展。以装备智能化助推安全应急产业形成新质生产力。一是装备智能化推进安全应急产业与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发展。在融合过程中,电子信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能够有效发挥带动作用,拉动安全应急产业转型升级。 二是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未来产业在安全应急产业领域发展。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未来应急产业可用于提升安全应急装备辅助决策能力、无人救灾能力、远程遥控能力的支撑。因此可以应急装备智能化发展为切入点,探讨加强研发哪方面的应急装备,以进一步推进智慧应急产业发展。 10-2新质生产力在灾害综合防控的作用体现 一方面,可通过调研气象、地震、水务、地质灾害等部门,了解相关部门灾害监测技术和装备、预警预报技术应用等。另一方面,探索运用5G、人工智能、数字孪生、物联网等高新技术为灾害综合防控提供技术和手段,是否可考虑将这些前沿技术与防灾减灾设施、智能化预警系统、数字化管理平台等紧密结合,如通过分析海量数据,提供及时准确的灾害信息,凭借数智化手段,对灾害精准预测和高效应对,以提升灾害监测的精度和效率 11、应急文化 11-1加强应急心理服务 突发事件的影响不仅限于集体和财产等实体伤害,对受众的心理影响也不容忽视,加强对受众的心理疏导和干预也是突发事件应对处置救援的重要环节。如新冠疫情作为一起突发公共事件,就曾引发公众恐慌、焦虑等心理危机。 可考虑探讨突发事件对个体和群体的心理行为的影响,以及群体对应急心理服务的现实需求,以公众的需求为导向,政府层面,考虑推动政府建立心理援助机制,开展心理疏导、心理咨询和心理干预等工作;加强灾后心理健康教育宣传,注重心理引导,帮助公众缓解不良情绪和心理压力,增强其心理韧性和社会适应能力。 11-2应急状态下志愿者的组织和使用 调研精神文明办、民政局等相关部门有关应急志愿者的建设现状,评估本市对应急志愿者的需求;建立应急管理志愿者培训的课程及培训内容(如救援技能、心理辅导、政策收集和解读、急救等);建立应急管理志愿者登记和服务要求,应急状态下志愿者的组织和使用等。 12、风险评估 上海作为超大城市,是经济、金融、贸易、航运、科创中心,具有超大城市特有的高度机动型和社会流动性:交通拥堵、人口流动、建筑密集等特点给应急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尤其高密度人口较为典型,如何在紧急情况下迅速疏散人口、防治社会秩序混乱是关键问题,此前我市已出台《上海市城市安全风险评估规范》,结合灾普中有关人口的数据,如何应对高密度人口的超大型城市面临的主要问题,值得研究。 13、基层基础能力研究 “十四五”时期,更注重基层基础能力,基层是灾害事故先期处置的主要力量,但基层基础能力目前的现状如何,是否有评价评估指标或标准,如何提升极端灾害条件下的初期应急救援能力,这些方面还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郑州暴雨地铁事件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站台内的工作人员在暴雨期间,采取了多种超过预案和演练范围的方式方法进行人员的疏散和救援,这也属于基层救援能力之一,如何提升和评价基层的这种能力,分析基层组织在防灾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需要哪方面的指导、培训,值得探讨。 14、政策法规研究 跟踪收集、整理、解读相关政策文件,并与上海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学习借鉴国外的经验,给后期的规划编制和执行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如围绕“十五五”应急能力提升的主干,可以将应急能力提升分解为五种能力。即以“应急能力提升规划”为体,以“规划衔接能力、安全韧性城市构建能力、应急管理能力、应急实战能力、应急文化科普宣教能力”为用,构建“五位一体”(1+5+N)的“十五五”应急能力提升规划体系
2024/09/26
聚焦能力提升的应急管理“十五五”规划思路
一、“十四五”规划及实施 “十四五”规划,是第一个应急管理规划,综合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消防、应急管理的内容和理念,从测、报、防、抗、救、援的全过程体系和能力建设内容,上海市架构了1+4的应急规划编制体系,其中“1”是应急管理规划,以市府办的名义印发;“4”是支撑“1”的4个专项规划,包括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消防事业和应急救援,以安委会和灾防委的名义印发;上海市的防震减灾“十四五”规划,经过沟通后,最终也是以沪灾防委的名义印发。 上海市应急管理“十四五”规划构建了1局面4体系6能力的包含11项主要任务的总体结构,包括营造优化协同高效应急管理新局面、强化灾害事故预防体系建设、强化应急综合救援体系建设、强化社会多元共治体系建设、强化依法规范治理体系建设、提升灾害综合防治能力、提升应急救援基础能力、提升应急综合保障能力、提升应急创新发展能力、提升基层应急治理能力和提升数字化应急管理能力。 2021年规划印发后,经过3年左右的实施,在2023年在规划中期评估过程中发现,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和法治不断完善,城市运行风险防范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不断提升,居民自救互救能力逐步增强;但同时也面临更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一是自然环境恶化,百年一遇甚至千年一遇的极端天气频发,城市面临的风险挑战更严峻;二是基础建设逐渐老化,城市老龄化加剧,城市的脆弱性增强;三是新产业、新业态涌现,其可能存在风险隐患不清晰责任主体不明确,存在安全管理盲区;四是居民对城市运行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与目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文化现状存在差距等。 二、“十五五”规划编制思路 今年全国两会是在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关键之年召开的重要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表重要讲话,对牢牢把握高质量发展这个首要任务,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新兴领域战略能力等提出明确要求,并专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强调,为我们在新征程上开创应急管理事业新局面提供了强大动力。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工作方案,国家发展改革委已全面启动“十五五”规划前期研究工作。上海市发改委也发布了上海市“十五五”规划前期研究课题。为进一步研究和编制好上海市“十五五”规划,充分发挥上海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中的龙头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本着“谋定而动、超前预研、尽早设计”的思路,在归纳总结“十四五”规划实施过程中的成效、短板和不足的基础之上,初步设想“十五五”规划思路。 向上对标对表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的基础上,上海市“十五五”应急规划体系将以“立足实际、瞄准问题、打破常规、适度前沿”为基本思路,拟以“应急能力提升规划体系”作为主干。应急能力提升规划的目标要以高水平安全服务于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新质生产力发展,重在全方位提升本市应急能力,把“时时放心不下”的责任感转化为“事事心中有底”的行动能力。 围绕“十五五”应急能力提升的主干,可以将应急能力提升分解为五种能力。即以“应急能力提升规划”为体,以“规划衔接能力、安全韧性城市构建能力、应急管理能力、应急实战能力、应急文化科普宣教能力”为用,构建“五位一体”(1+5+N)的“十五五”应急能力提升规划体系。 1.规划衔接能力(横向衔接能力、纵向衔接能力) “十五五”应急能力提升规划要提升规划横向、纵向衔接能力,纵向衔接一是要向上与国家应急体系规划相对接;二是向下与各区规划有指导;三是要衔接“十四五”规划实施过程中体现出的突出矛盾与典型问题。横向衔接是要落实“多规合一”的要求,涵盖安全生产、综合防灾减灾、应急管理等工作,同时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等专项规划。 2.安全韧性城市构建能力(风险防控能力、综合协调能力、应急资源综合配置能力) “十五五”期间,上海市要统筹发展与安全,提升安全韧性城市建设能力。全面梳理上海在超大城市运行安全体系中面临的新趋势和新特点,聚焦于自然灾害、安全生产等领域,重点梳理上海市的重点设防对象和清单,分析厄尔尼诺、拉尼娜等极端气象条件对超大城市安全运行造成的风险,提出城市运行风险防控管理能力、城市发展和安全综合协调能力、应急资源综合配置能力提升等方面的有益措施。 3.应急管理能力(“一案三制”优化能力) 《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提出我国要“推动形成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平战结合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制”。“一案”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体系,“三制”为应急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法制。“一案三制”优化能力是要全面提升、优化应急预案体系构建、应急管理体制建设、运行机制完善、法制健全的能力,发挥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和综合优势,着力推进应急管理统筹协调的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性变革,深化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应急管理体制要建立健全集中统一、坚强有力、政令畅通的指挥机构;运行机制要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应急信息报告机制、应急决策和协调机制;法制要通过依法行政,实现应急处置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目标。 4.应急实战能力(监测预警能力、应急指挥能力、应急救援能力、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自然灾害防治能力、保障安置能力)。 监测预警能力是要确立构建智能精准的监测预警体系,明确提升感知上报能力。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真正把问题解决在萌芽之时、成灾之前。突出强化预警和应急响应联动,建立直达基层的预警“叫应”机制,充分发挥基层网格员、灾害信息员等及时发现和报告灾害事故风险隐患的作用,提升预警响应时效性。 应急指挥能力是确立完善统一高效的指挥调度体系,明确提升快速响应能力。完善“市-区-街镇”三级应急指挥部体系,推动统一指挥、现场指挥、专业指挥衔接融合,健全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的指挥联动机制。发挥应急指挥平台作用,充分运用新质生产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指挥通信联络,尤其要强化灾害事故“断网、断电、断路”等情况下的应急通信保障,提升应急指挥水平和效能。 应急救援能力是要建立专业集约的应急救援体系,明确提升应对处置能力。以建设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应急救援体系为目标,推动形成各类应急力量各有侧重、优势互补、互为支撑的联动机制,决定明确多措并举强化各类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打造尖刀和拳头力量,补齐补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短板弱项,提高队伍快速出动、现场实战、救援协同和保障水平。 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是要围绕本质安全,优化安全生产指标体系,从“负面打击”向“正向激励”转变,从“重问责轻整改”向“问责与整改并重”转型,从“重事故调查轻防范”向“事故全链条管理”转型,从“重事故事后处置”向“事前预防”转型。深化源头治理、系统治理和综合治理,建立安全隐患排查和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自然灾害防治能力是要坚持源头预防、关口前移,立足于上海市多发、频发、高发的自然灾害类型,开展风险分析和灾害链分析,同时,在第一次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基础上,组织实施自然灾害防治重点工程,推动第一次全国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成果应用。 保障安置能力是围绕联储联供、联调联保的应急保障能力提升,完善物资保障机制,筹推进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分级分类建设综合或者专项应急物资储备库;在多灾易灾地区前置应急物资储备点。完善灾害救助机制,如自然灾害救助保险制度、灾情信息统计报送机制,科学布局应急避难场所。 5.应急文化科普宣教能力(专业化人才培养能力、应急科普平台或智库建设能力) 应急文化科普宣教能力要强化“大宣传”意识,要整合科普宣传、新闻宣传与法规工作宣传等,推动“全民”搞宣传,要培养专业化人才,发掘兼职人才,遴选各领域相关科普专家组建专家库,建立志愿者队伍,加强防灾减灾科普宣传方面的研究,为防灾减灾科普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撑。同时,打造权威高效的应急科普平台,建立政府-专家-媒体协作机制,打造权威高效的应急科普平台。组建应急科普智库,秉承“汇智聚力、协同创新”的原则,利用在沪高校、国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开展“应急科普智库”平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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